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酒后无证驾驶豫P791J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太康县王集至杨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杨庙乡十字街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血醇定量检测:王某丙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0.14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改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酒后无证驾驶豫P791J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太康县王集至杨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杨庙乡十字街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王某丙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0.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所驾驶车辆照片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含量告知笔录、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