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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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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李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某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利用威胁之手段强行收取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销售砖头的车辆“管理费用”,分别收取五十至二百元不等的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5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利用威胁之手段强行收取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销售砖头的车辆“管理费用”,分别收取五十至二百元不等的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5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威胁之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

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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