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赵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民权县人民路西段“三和”宾馆闹事,无故将陈甲、陈某乙、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甲、陈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马乙、赵某某、桑某某、张某、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甲、陈某乙的陈述、赔偿协议、公证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