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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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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东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东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大巴车行至民权县城关镇西地下道南侧时,趁售票员朱某某不备,将朱某某放在大巴车座的一部苹果6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牌手机价值42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某某的陈述、物品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局审前调查,符合非监禁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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