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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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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芦某某以帮宋某某介绍“东方金典”工程活交定金为由,向宋某某、申某某索取50000元现金,但只将10000元交给项目二级承包商李某某作为定金,后李某某没有承包住工程,便将10000元退给宋某某等人,而芦某某迟迟不退还其占有的40000元,并搬离其原租房处,不与宋某某等人见面。被告人芦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芦某某以帮宋某某介绍“东方金典”工程活交定金为由,向宋某某、申某某索取50000元现金,但只将10000元交给项目二级承包商李某某作为定金,后李某某没有承包住工程,便将10000元退给宋某某等人,而芦某某迟迟不退还其占有的40000元,并搬离其原租房处,不与宋某某等人见面。被告人芦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跟着其堂哥芦某甲在“东方金典”工地上干活,后来宋某某想通过其在工地上承包木工工程活做三包,2011年5月24日,宋某某带了两、三个人在民权菜市街北面与其签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并当场交给其50000元钱,之后其将10000元给了工程二包商李某某,后来李某某没有承包住工程,李某某就当着其的面将10000元退给了宋某某,其又给宋某某打了个40000元的欠条。之后其就不想将这40000元钱还给宋某某了。还供述,其没有能力承包工程,也没有能力给宋某某介绍工程,当初其给宋某某介绍工程就是为了骗点钱花花,以至于3年3个月都没有还给宋某某。其于2015年2月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其认识了芦某某,芦某某说他是“东方金典”工地的包工头,其和申某某就想通过芦某某在东方金典承包工程,当时芦某某要了其50000元钱。之后因为芦某某一直没有把工程介绍给其,其就和申成发多次找芦某某要钱,后来李某某当着其的面给芦某某10000元,芦某某随机就给其了,芦某某又给其打了个40000元的欠条,之后,芦某某一直不给面见,其就报案了。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朋友宋某某想和其一块在“东方金典”工地上承包工程,宋某某就找到芦某某,并给芦某某交了50000元钱,后来,芦某某没有给其介绍工程,其和宋某某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说芦某某曾交给其10000元钱,后因李某某无法承包工程,李某某便将10000元钱退给其和宋某某。但芦某某所得的40000元钱一直不退,其和宋某某多次联系芦某某,芦某某总是推脱,芦某某所租住的房子也退了,芦某某的电话也打不通了,后来其听说“东方金典”的工地与芦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其才知道受骗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芦某某曾跟着芦某甲在“东方金典”工地上帮过忙。三、四年前,芦某某找到其说他能找到一班建筑队到工地上给其干活,并交给其10000元的定金,后来,其没有承包住东方金典的工程,并听说芦某某收了宋某某50000元的工程定金,其便当着宋某某、芦某某等人的面将其收到的10000元退给了宋某某。还证实,芦某某在工地上没有往外承包工程的权利。

5、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芦某某以能介绍工地活为由,骗取宋某某、申某某现金40000元的事实。所证内容与被害人所述内容基本一致。

6、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证实被告人芦某某在没有往外承包工程的权利下与被害人宋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7、欠条,证实被告人芦某某给被害人宋某某开具的40000元欠条

8、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芦某某在案发后已将赃款4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申某某、宋某某已对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芦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适用非监外禁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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