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民权县火车站北侧搭乘被害人杨某某的三轮车,走到民权县城名仕花园小区西门北侧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发生撕打,被告人许某某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右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及右手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民权县火车站北侧搭乘被害人杨某某的三轮车,走到民权县城名仕花园小区西门北侧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发生撕打,被告人许某某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右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及右手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5年1月22日晚上9点多,在名仕花园西大门北50米处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陈述2015年1月22日晚上9点多,许某某乘坐其的三轮车,到名仕花园西大门北50米处,二人发生争执,后厮打,许某某将其打倒在地,用脚朝其腰上踢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杨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上9点多,在名仕花园西大门北50米处,许某某与杨某某吵架、打架的事实。
4、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证明了杨某某右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及右手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5、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