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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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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关镇北村社区工地打工时,多次盗窃蔡尚华工地上的木梯、模板、钢梯、方木、锅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2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蔡尚华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民权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利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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