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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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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李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将本村村民黄某某家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于当夜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王某某夫妇,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低价购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新、耿嫦娥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车辆合格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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