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2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5时许,柘城县皇集乡皇集村村民皇某甲与本村村民皇某乙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皇某将皇某甲停放在柘城县皇集乡大街的宝马越野车砸坏,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和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皇某甲的宝马越野车毁坏情况进行物价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为6045元。 另查明:皇某乙系被告人皇某之父。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王某某、皇某乙、崔某某等人证言;2、被害人皇某甲陈述;3、被告人皇某供述;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皇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愿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未能达成协议,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晓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