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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陈某甲、邢某乙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7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住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邢某乙,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陈某甲、邢某乙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陈某甲、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邢某甲、陈某甲、邢某乙在自己家生产绿豆芽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在柘城县城关镇文明北街菜市街摊点上销售,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陈某甲、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陈某甲、邢某乙在生产、销售绿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陈某甲、邢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甲、陈某甲、邢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邢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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