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瓮某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瓮某某,男,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瓮某某,男,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瓮某某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瓮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瓮某某原是息县邮政局某支局负责人,于2013年10月12日自动离岗,于同年10月16日向息县邮政局提交书面申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瓮某某外出。被告人瓮某某2013年10月12日自动离岗后,息县邮政局派胡某某到息县邮政局某镇支局任支局长,胡某某到任后和息县邮政局分销物流局业务经理张某某一同到某镇支局盘点,后在找余某某、熊某某、裴某某、陈某某追要其代销的化肥款时发现,被告人瓮某某经手收取的余某某14000元、熊某某10000元、裴某某20000元、陈某某16400元,合计60400元没有交到局财务。息县邮政局得知被告人瓮某某携款外出后,始终与其无法取得联系。2014年9月2日晚22时,被告人瓮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在广昌发旅馆抓获,后移交息县警方。

另查明,息县邮政局应返还被告人瓮某某经手息县领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征订挂历提成款4940元。被告人瓮某某的前妻姜某于2014年3月18日退还赃款20000元,其家人案发后又退还赃款35460元。

原判采纳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任职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张某、陈某某、熊某某、余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瓮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瓮某某贪污60400元,应扣除征订挂历提成款4940元,其贪污数额应为55460元。被告人瓮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瓮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潜逃应按刑法382、383条规定定罪处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垫付报刊征订款11500元及垫付电费、电话费3000元应从60400元中扣除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且又举不出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瓮某某的家人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给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瓮某某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其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欠公司货款局长杨某某知道,外出后一直以真实姓名、身份证登记,不是携款潜逃,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挪用公款罪。另外,为单位垫付报刊征订费用11500元,电话费、电费3000元也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证人栗某某证实瓮某某辞职时时任息县邮政局局长杨某某知道瓮某某有业务欠款,但双方没有进行有关账目结算。瓮某某对于其垫付的电话费、电费3000元在辞职前已由其亲属代领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开庭核实无误。二审中依法调取的证人栗某某的证言,经开庭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瓮某某称一审定性错误,其没有携款潜逃不构成贪污罪,垫付的报刊征订费用11500元也应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瓮某某辞职时时任局长杨某某知道其有业务欠款,但是其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结算有关账目的情况下即外出,挪用公款远远超过三个月的时间既不与原单位联系,也不与家人联系,原单位和家人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在2014年3、4月份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其涉嫌犯罪时电话联系杨某某,杨萌峰明确告知其尽快还款,后仍失去联系,直到五个多月后被抓获,瓮某某的行为属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依法应按照贪污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瓮某某称还垫付了报刊征订费用115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瓮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辞职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瓮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大利

审 判 员  冷宝阳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