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2日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经该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汉族,农民。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撤销(2013)商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2773.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商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助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