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本科毕业,原商城县某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13年5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抽逃出资罪,2014年1月24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信阳市监狱。 辩护人王艳慧、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商城县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商刑监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及损失数额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刑监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