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2014年3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某甲,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的定性、刘某甲的量刑有不同意见,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中旬,王某某(另案处理)为购买假币携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妻子)到广东省陆丰市,经人介绍,王某某以136000元的价格从当地的假币贩子手中购买假币200余万元,并委托广东省陆丰市境内一托运部将该批假币运至河南省光山县境内指定地点后,王某某将该假币运回光山县某庭院的家中,并藏匿于王某某与刘某的卧室里。3月21日早上8时许,王某某将用红色塑料袋子所装的假币转移至其妻姐被告人刘某甲家二楼楼梯口处,被告人刘某随其后到刘某甲家,王某某从刘某甲家出来后,被蹲守在此地的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刘某甲家中楼顶隔热层旁查获红色塑料袋子装的假币,并将在假币旁的刘某、刘某甲抓获。经中国人民银行光山县支行清点和鉴定,该批假币系机制假币,面额为2030000元。 原判采纳了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币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曾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明知是王某某购买的假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且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购买假币罪,依查实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参与了购买假币,定罪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属定性不准,依法应予改正。对被告人刘某辩解王某某购买假币其不知情,其没有参与购买假币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购买假币罪,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刘某与丈夫王某某一起去广东,回家后数假币,当王某某将假币转移至刘某甲家后,还伙同刘某甲藏匿假币,其对王某某购买假币是明知的,与王某某构成购买假币罪的共犯,为从犯。一审改变指控,将刘某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罪名不正确。刘某甲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一审对其单处罚金,量刑畸轻。请求依法判处。 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购买假币系王某某一人所为,刘某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购买假币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有帮助转移假币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对其定罪及量刑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以犯罪所得的数额确定是否情节严重,还应结合具体的犯罪行为等因素综合判定,刘某、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一般,不属于情节严重,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对刘某甲的定罪量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开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关于刘某明知王某某购买假币,为购买假币罪的共犯,一审改变定性错误,以及对刘某甲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供述他们一起去广东刘某不知道是去购买假币,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王某某这次具体干什么不清楚,但我心里知道王某某这次是去购买假币的……”,后一直辩称对王某某购买假币不知情,回家后才知道是去购买假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刘某对此知情。因此,认定刘某对王某某购买假币知情,为购买假币罪的共犯,定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刘某、刘某甲明知是王某某购买的假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改变对刘某的定性并无不当。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刘某为主犯,刘某甲为从犯,原判对刘某甲减轻处罚单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掩饰、隐瞒严重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量巨大,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情形。本案刘某、刘某甲掩饰、隐瞒的上游犯罪即王某某购买假币犯罪为严重犯罪,且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刘某、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王某某购买的假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且情节严重,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甲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抗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大利 审 判 员 冷宝阳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