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5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因犯滥用职权罪,2010年9月20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5月18日自动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5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王某某,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5月14日自动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因涉嫌犯贪污罪,同年5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5月17日自动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陈某、冯某、朱某犯贪污等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朱某的量刑有不同意见,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冯某、朱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朱某、陈某、冯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关于张某某、张某甲犯贪污罪 1、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弟张某甲的名义采取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非法收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2015071.37元。其中2014年1月22日张某甲帮助张某某在光山县某镇财政所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63846.83元。 2、2010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光山县某局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家电下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电脑经销商叶某(另案处理)采取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非法收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的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59998.93元。 (二)关于张某某、陈某、朱某犯行贿罪、受贿罪 1、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光山县某局办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家电下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某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提供帮助,被告人陈某为了达到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目的,两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送给张某某现金60000元。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过程中,取得时任光山县某财政所副所长负责家电下乡工作的被告人朱某的帮助,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卡将115900现金转给被告人朱某,朱某用于个人开支。 3、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为了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过程中,为取得时任光山县某乡财政所助征员祝某某的帮助,以银行转帐的方式送给祝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三)关于陈某、冯某犯诈骗罪 1、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冯某在实施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政策的过程中,通过购买家电下乡电脑产品标识卡、非法收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81487.28元。 2、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冯某通过预谋,采取制作张某甲虚假身份证,以他人(刘谋)冒充张某甲的方式,到光山县某镇财政所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158809.04元。 3、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采取办理虚假委托授权的方式,冒用张某甲的名义,在光山县某镇财政所,骗取张某甲名下家电下乡补贴款100000元。 原判采纳了银行查询单、存取款凭条、转账支票、查账证明、记账凭证、明细账、有关文件等书证,证人雷某、祝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陈某、冯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张某甲、叶某或单独采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2175070.3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张某某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张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还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159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勾结,利用张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63846.83元,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9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5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上述指控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与张某某开始即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张某甲应对指控的犯罪数额2015071.37元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亦与共同贪污犯罪的从犯贪污数额认定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指控张某甲2014年1月根据张某某的安排,到光山县某财政所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63846.83元,与张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张某甲应对该犯罪数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冯某利用受国家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便利,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81487.28元的行为属贪污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利用根据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参与家电下乡补贴工作流程,在代垫直补工作中日常管理、登记、备案等工作由商务部门负责,补贴资金一直由财政部门管理、最终审核发放,二被告人在实践中并没有以任何国家机关名义从事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工作等事实不符,二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属诈骗,该指控定性不准,依法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贪污罪、被告人陈某在两起诈骗罪、冯某在第二起诈骗罪中的行为均属积极、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贪污罪中、冯某在第一起诈骗罪中的行为均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张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到案后主动揭发陈某、冯某诈骗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二人行为均属立功,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为其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为其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陈某、冯某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0元。(三)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四)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赃款920000元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张某某未退出的赃款1315070.3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某未退出的赃款440296.32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冯某未退出的赃款340296.32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赃款115900元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朱某自首、立功,原判对其减轻处罚降了两个法定刑幅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依法判处。 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在二起诈骗中应均为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冯某在第二起诈骗中也应为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上诉人朱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朱某系被动受贿,自首、立功,退赃,与二张的犯罪情节及量刑相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