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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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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4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4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9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系本案被害人。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2014)光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光山县城某棋牌室与耿某某打牌时发生口角,耿某某打了饶某某两拳,后双方离开。当日18时许,耿某某出摊卖冷饮,途经原光山县政府家属院门口时,饶某某持刀追打耿某某,致耿某某头面部、颈部、躯干部等多处受刀伤,创口累计长达71.5CM。经法医鉴定:耿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耿某某案发后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13730.78元。耿某某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饶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饶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80000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饶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书证、证人郑某某、耿某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判决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30270.55元。

被告人饶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自己离婚,孩子小需要人照顾,愿意偿付被害人的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饶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自己离婚,孩子小需要人照顾,愿意偿付被害人医疗费,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亦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故被告人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二审期间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亦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万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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