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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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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光山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4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4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光山县某开发公司在2012年底通过竞拍取得光山县城司马光西路南侧某小区建设用地,光山县司马光西路南侧与某小区建设用地之间有一条小河沟,流经光山县上官岗村石板冲和陈洼两村民组。2013年年初动工建设时,某小区建设者欲在该河沟上搭建盖板建项目部,陈洼和石板冲两村民组村民以开发方占用两村民组集体河道为由阻挠开发方施工建设。2013年6月,光山县某开发公司将陈洼村民组的方某某、石板冲村民组的任某某作为被告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至本院。2013年10月8日,光山县某开发公司某项目部与陈洼村民组村民达成协议,由光山县某开发公司某项目部付陈洼村民组213万元解决地界纠纷,后陈洼村民组村民退出阻挠某项目部的施工建设。但该项目部未与石板冲村民组达成一致意见,石板冲村民组村民即选出任某某等五人为代表处理与某小区等的相关纠纷事宜。2013年10月18日,由任某某联系购买两车石头堆放在施工通道上继续阻挠某项目部的施工建设,石板冲村民推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得到任某某等五位代表的认可)二人日夜值守,发现该小区施工,即联系村民前去阻挠。2013年12月14日至12月26日、2014年3月2日至3月19日两个时间段内,某小区在施工过程中,石板冲村民组村民在该小区项目部以静坐等方式阻挠施工。2014年3月2日至3月19日参加阻挠施工的村民由马某某记工。石板冲村民组村民的行为致使某小区合法建设在上述两个时间段内无法施工。经鉴定,停工共计造成某小区损失人民币579675元。

另查明:光山县城司马光路西延工程是投资人全额垫资,占压陈洼、石板冲等村组土地,征地补偿款279620元于2013年5月12日以前已由司马光路西延指挥部办公室拨付到上官岗村委会,但是钱款石板冲村民至今未领取。以光山县某开发公司为原告诉被告方某某、任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为由诉讼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光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争议的河道归国家所有,原告在争议的河道上搭建盖板的行为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方某某、任某某立即停止阻碍原告光山县某开发公司按政府职能部门规划在某小区北侧河道搭建盖板。被告任某某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光山县某开发公司为原告诉被告方某某、陈锋、陈洼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认为,被告陈洼村民组以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协议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光山县某开发公司某小区项目部与被告陈洼村民组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因协议取得的213万元。

原判采纳了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某小区地块图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人岳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潘某甲、陈某甲、夏某某、王某某、简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某小区的正常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任某某担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群众的代表,组织群众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具体行为,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值班”、“记工”等行为,系积极参加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由于任某某不学法不懂法,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通过一审判决其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过,自觉接受法律制裁;且社区矫正机关经考察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考虑到二审中任某某认罪悔过,社区矫正机关也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依法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开庭核实无误。二审中任某某提交的悔过书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开庭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某小区的正常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任某某担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群众的代表,组织群众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具体行为,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值班”、“记工”等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关于上诉人任某某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在一审中没有认罪,没有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性,二审中其认罪、悔过,社区矫正机关经考察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二审中对任某某的量刑事实有所变化,可以对原判就任某某的量刑予以调整,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任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任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大利

审 判 员  冷宝阳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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