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因吸毒,2010年9月17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2012年4月27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4年4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因盗窃,2012年4月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5)新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贺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部分
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在新蔡县盗窃香烟、手机等物品二十七起。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十九起,盗窃财物价值12144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七起,盗窃财物价值4950元;被告人田某甲参与盗窃七起,盗窃财物价值8274元;被告人田某乙参与盗窃十起,盗窃财物价值9299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于2014年8月9日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棠村派出所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伙同李某某、赵某某、田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七起盗窃行为,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六起盗窃行为,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小改、李留远、赵侯氏、张志勇、周白、刘红妮郑冬霞、樊莉莉等人证言;被害人沈红军、范合新、张兰英、黄继友、黄晓瑞、赵云、王婷婷、闫清立、徐俊丽、闫秀丽、张灿坤、熊少红、闫之超、魏涛、陈卫飞、杜建党、任英、宋花、孙国营、马玉梅、柏世轩、陈鹏、张思佳、苏永涛、赵小随、卢雪花等人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一)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明知李某某的香烟来路不正,仍三次以2000元、2500元、1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二)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赵某某的香烟来路不正,仍二次以2400元、17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经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通知,于2014年8月9日主动到化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林某、蒋某某的供述,并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退赃票据;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田某乙、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蒋某某退出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经新蔡县公安局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二起、赵某某有一起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田某乙、赵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田某甲的上诉意见为:其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甲提出的其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田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伙同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的自首行为以及认罪、悔罪的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田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在量刑幅度内经过量刑规范化计算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英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