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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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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灈阳办事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灈阳办事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车站街张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新新),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毕业,武汉铁路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车站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9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车站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车站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车站镇。因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车站镇。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王某甲及李某的辩护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开玩笑强邀梁某喝酒,与白某、王某乙在“兄弟大盘鸡”门口发生吵骂。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等人,在工人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同王某乙、白某、徐某、王某丙及路过的徐某甲、魏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其中张某某持械参与殴斗,殴斗中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白某、徐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王某甲聚众斗殴,致地二人轻伤,其中张某某持械参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李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开玩笑强邀梁鑫喝酒,与白某、王某乙在“兄弟大盘鸡”门口发生吵骂。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等人,在工人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同王某乙、白某、徐某甲、王某丙及路过的徐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其中张某某持械参与殴斗,殴斗中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白某、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王某甲、李某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白宇、徐建设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宇、徐建设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梁某、陈某、张某某、王某丙、徐某、魏某某、王某乙、魏某甲、唐某某的证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6)遂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徐某某、白某、徐某甲、王某丙、石某、贾某某、魏某某、王某乙的病历材料,通话记录,视听资料和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到案证明及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王某甲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中张某某持械参与,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的首要犯罪分子;被告人张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二被告人系罪责严重的主犯。被告人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王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杜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王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称李某系从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石某、杜某某、李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大小、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六、被告人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七、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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