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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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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袁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产业集聚区办公楼建筑工地,挖墙洞进入院内,盗走工地上的铁制十字扣件2500个。经评估,价值11917元。另有550个十字扣件转移到院墙外被发现,现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袁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视听资料说明,投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葛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葛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葛某某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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