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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雷、张武兵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雷,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2011年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雷,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2011年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3年4月3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武兵,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2011年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6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雷、张武兵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雷、张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孔雷、张武兵结伙诈骗作案三起,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58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孔雷、张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雷、张武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均辩称自己是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孔雷、张武兵驾驶一辆银灰色无牌照“奥迪A4”轿车行至汝南县工业区,谎称驾驶轿车出车祸,自己的手机没电急需联系朋友借钱救人,将事先准备好的“苹果5S”手机模型押给蒋某某,将蒋某某的“苹果5S”手机骗走后驾车逃跑。经鉴定,蒋某某被骗的手机价值3554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雷、张武兵均不持异议,并有遂平县公安局从蒋某某处提取的“苹果5S”手机模型照片、孔雷指认诈骗蒋某某现场照片,蒋某某提交购买“5S”手机的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晨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孔雷、张武兵驾驶一辆银灰色无牌照“奥迪A4”轿车行至遂平县城富强路北段消防队附近,谎称驾驶轿车出车祸,自己的手机没电急需联系朋友借钱救人,将事先准备好的“苹果5S”土豪金版手机模型押给张某某,将张某某的“苹果5S”手机骗走,后驾车逃跑。经鉴定,张某某被骗手机价值2307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雷、张武兵均不持异议,并有遂平县公安局从张某某处提取的“苹果5S”手机模型照片,孔雷、张武兵指认诈骗张某某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孔雷、张武兵驾驶一辆银灰色无牌照“奥迪A4”轿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纬四路附近,谎称驾驶轿车出车祸,自己的手机没电急需联系朋友借钱救人,将事先准备好的“苹果5S”手机模型押给王某某,将王某某的“三星”牌手机骗走,后驾车逃跑。经鉴定,王某某被骗手机价值3297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雷、张武兵均不持异议,并有遂平县公安局从王某某处提取的“苹果5S”手机模型照片、张武兵指认诈骗王某某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某提交购买“三星”牌手机的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孔雷、张武兵的投案自首证明及户籍证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黄胡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雷、张武兵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假释释放后,不满二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诈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张武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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