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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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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泌阳县。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泌阳县。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4年12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某、付某某、王某甲(均在逃)预谋盗窃后,2014年6月24日8时许,四人驾车从泌阳到遂平县城开源路中段,由余某某、王某甲为余某甲作掩护,付某某假装用脚绊着被害人李某某所骑电动车的后支架,分散李某某的注意力,余某甲趁机将李某某放在车把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80元及购物卡等物品。作案后,余某甲、付某某、王某甲逃跑,余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翟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辩认笔录及组合照片、辨认情况说明,余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河南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书,新蔡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遂平县公安局调取李某某钱包被盗的视频资料和讯问余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扒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余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犯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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