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心春(化名皓雪、灵名谦和),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芝(化名王一、灵名真心),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心春、王秀芝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王心春、王秀芝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波、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王心春、王秀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王心春、王秀芝分别于2008年、2012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王心春先后在柘城县的“全能神”邪教组织中做“教会联络工人”、“教会配搭”、“小区讲道员”,2013年秋被安排到宁陵县张弓镇北村苏某某家中做“全能神”邪教组织张弓小区代理带领至被抓获。王秀芝先后在“全能神”邪教组织张弓小区做“教会小组长”、“教会带领”,后被安排到宁陵县张弓镇北村苏某某家中做“全能神”邪教组织张弓小区“讲道员”。二人在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期间,组织秘密聚会,宣传全能神邪教理论,并以抄写“全能神”宣传册及书籍、传播“全能神”邪教视频等方式宣传“全能神”邪教。2014年8月29日,王心春、王秀芝被抓获,在住处查获了大量的“全能神”邪教书籍、手抄本、视频资料等“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王心春、王秀芝的户籍证明,抓捕王心春、王秀芝过程中在其住处依法扣押二人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的书籍、手抄本、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内存卡、MP5、读卡器等物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王心春、王秀芝保存在电脑中的“全能神”邪教组织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人乔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王心春、王秀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王心春、王秀芝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心春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秀芝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王心春上诉称:自己没有在“全能神”教会中担任职务,只是暂时代理张弓小区的带领,帮助抄写指令,没有组织过聚会,也没有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没有反动思想和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王秀芝上诉称:自己没有组织秘密聚会,也没有传播宣传品,没有做过伤害他人的事,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发表的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王心春、王秀芝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心春、王秀芝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了两人积极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并担任职务的详细经过,两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在两人住处当场查获的各种邪教宣传品、手抄本、对外发布的指令、邪教组织视频资料等物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王心春、王秀芝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时间较长,均担任一定职务,积极从事邪教宣传、传播邪教思想、管理人员、发布指令等活动,参与程度较深,且经有关部门教育转化后仍思想顽固,没有悔改表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