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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民少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14年6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窜至王桥镇民政所,无故谩骂民政所长李某甲。王桥派出所遂派人出警,被告人付某甲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冯某甲进行伤害,将冯某甲左股部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甲之伤构成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4年6月3日早上,被告人付某甲窜至王桥镇民政所,无故谩骂民政所长李某甲。

(二)2014年6月2日下午15时,被告人付某甲窜至王桥镇民政所,无故对王桥镇民政所长李某甲进行辱骂,长达五六个小时。并将民政所的文件、档案资料、账本撕坏。

(三)2014年5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付某甲在王桥国土资源所内公然辱骂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并跺国土资源所办公室的屋门,辱骂一个多小时,严重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

(四)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在王桥镇政府门口申某某小卖部内,以民政所长李某甲安排她到小卖部拿钱为由,强拿小卖部现金50元。

(五)2014年5月15日、16日两天,被告人付某甲以要钱为由,纠缠民政所长李某甲,致使李某甲无法正常工作。

(六)2014年5月22日早晨,被告人付某甲在王桥镇政府伙房内强吃硬拿,摔伙房的馒头,辱骂干部孟某某、李某甲等人,并将李某甲的盛饭的饭碗摔坏。

(七)2014年5月,被告人付某甲窜至王桥镇政府,将王桥镇政府工作人员肖某某办公室内的一床绿军被强行抱走,后被人发现追回。

(八)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在王桥镇民政所办公室内扰乱办公秩序,辱骂李某甲,坐在李某甲办公椅子上吸烟,强行掏走李某甲裤兜内的10元钱,并对李某甲辱骂纠缠三四个小时,致使李某甲无法办公。

(九)2012年夏天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付某甲以王桥镇大凡村委东门外段某某烟酒摊子卖给她丈夫王某甲白酒为由,在大凡街上公然辱骂段某某。

(十)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付某甲多次在王桥镇镇政府院内,无故辱骂王桥镇大凡村包村干部赵某甲。

(十一)多年来,被告人付某甲多次公然辱骂大凡村的穆某某及王某乙夫妻。

(十二)2014年5月4日下午2时,被告人付某甲在王桥镇政府小会议室内,对正在研究工作的锦某某进行辱骂,致使无法正常办公。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甲窜至王桥镇政府锦某某办公室内,对锦某某无辜辱骂。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甲、段某某、穆某某、王某乙、赵某甲的陈述,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冯某甲伤情的鉴定意见,冯某甲伤情照片、被付某甲损毁的民权县王桥乡民政所物品照片及寻衅滋事现场照片,民权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处警民警执法仪录制的付某甲寻衅滋事现场录像,证人李某甲、朱某某、史某甲、赵某乙、王某丙、马某某、史某乙、孟某某、江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锦某某、魏某甲、冯某乙、许克旺、董振起、申某某、吴海修、肖某某、于书启、王某丁、魏某乙、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等多名证人证言,付某甲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多次追逐、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付某甲无故滋事、逞强耍横,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是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发生,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构成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不当,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付某甲在宣判后口头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又提交书面上诉状称:自己没有对民警冯某甲使用暴力,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辱骂他人,也没有妨碍镇政府工作人员办公,自己是文盲,不懂法,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付某甲对自己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曾有多次供述,且有被害人冯某甲、段某某、穆某某、王某乙、赵某甲的陈述及多名目击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出警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仪录制的现场视频,足以证实付某甲实施了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付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对民警使用暴力,没有随意辱骂他人,没有妨害镇政府工作人员办公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支持。付某甲多次无故滋事,逞强耍横,多次随意辱骂他人,任意毁损民权县王桥镇民政所办公室内物品,严重扰乱他人的工作、生活秩序,情节极为恶劣,原审对其量刑适当。付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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