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59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同年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女,1959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同年月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51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同年月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甲某某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宏昌,上诉人陈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度,虞城县城郊乡杨老家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有,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等部分村民对土地补偿标准不满,未领取土地补偿款;2012年12月14日,虞城县欧尚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取得位于虞城县城郊乡杨老家村2012-65、66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虞城县欧尚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现场施工,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采取辱骂工人、扣留施工车辆、锁施工现场的大门等方式,多次阻挠施工,致施工延期。虞城县欧尚置业有限公司因此支付进场机械设备的租赁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张某乙、杨某乙、扬某某、丁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范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及《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虞城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虞城县土地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租赁协议、承包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阻碍建筑企业施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共同犯罪。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上诉称:没有实施辱骂工人、扣留施工车辆、锁施工现场大门等阻挠施工的行为;欧尚置业有限公司破坏生产经营在先,上诉人系正常维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辩方提供现场照片一张。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

关于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共同担责,三上诉人称没实施扣留施工车辆、锁施工现场的大门等具体行为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度政府将涉案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后,上诉人已丧失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欧尚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属合法行为,上诉人称欧尚置业有限公司破坏生产经营在先,其阻止施工系正常维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