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某,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同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戈某某指控李某甲、李某乙犯侮辱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戈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在本院调解下达成协议,双方和解,戈某某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戈某某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戈某某撤回自诉; 二、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