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在距睢县后台乡李庄小学165米处开设一代销点。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在上网浏览网页时无意间发现有人出售“老虎机”(赌博机),后以每台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两台,并将这两台赌博机放到其代销点内,同时往每台赌博机内放置了100元的硬币,供人赌博。2015年2月14日,睢县公安局后台派出所民警将此查获时,两台机器内共有硬币2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赌具及赌资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机和赌资(照片);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赌具决定书等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学校附近自己开设的代销点内放置赌博机,向公众提供赌博用具,供人赌博,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12元和赌博用具两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睢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