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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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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向东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睢县人民医院职工,现停薪留职自主经营电动轿车。 被告人齐向东,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睢县人民医院职工,现停薪留职自主经营电动轿车。

被告人向东,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永安,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东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齐向东及其辩护人吴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齐向东欲抢劫一辆电动轿车。9时许,齐向东来到梁某某经营的电动轿车店内,以购买电动轿车并需要到县城湖西路的商丘银行取钱为由,骗取梁某某开着其选定的白色“力帆”牌电动轿车去取钱,期间,被告人一直要求由其驾驶,被害人未同意。当车行驶到睢县城郊乡富民路与拱州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告人齐向东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水果刀将梁某某的嘴唇扎伤,二人在夺刀过程中,电动轿车失控,撞在了绿化带的树上被迫停下,梁某某乘机打开车门逃离并报警,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抢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经鉴定,梁某某的口唇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级;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齐向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齐向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高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物证—被抢电动轿车(照片)、作案工具刀子(照片);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向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齐向东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要求民事赔偿的部分证据。

被告人齐向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称犯罪系未遂,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现无能力给予赔偿。

其辩护人辩称:首先,被告人齐向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正处于发病期,且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次,被告人齐向东系抢劫未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齐向东骑着自行车从家中出来,由于天气寒冷,自己没有钱,就打算抢一辆电动轿车。当日9时许,被告人齐向东来到位于睢县城关回族镇睢州大道东段南侧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一汽大众”、“力帆”电动轿车经营店内,向女店员刘某某谎称要买其店内出售的白色“力帆”牌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并以其未带现金需要到县城湖西路的商丘银行取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开着其选定的电动轿车带着被告人齐向东,并沿着被告人指定的人车稀疏的道路行驶。途中,被告人一直要求由其本人驾车,被害人未同意,当被害人驾车带着被告人行驶到睢县城郊乡富民路与拱州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告人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水果刀将被害人的嘴唇扎伤。二人在夺刀过程中,电动轿车失控,撞在了路中间绿化带内所栽植的树上被迫停下,梁某某乘机打开车门逃离并报警,后被告人齐向东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梁某某的口唇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级;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医学鉴定,被告人齐向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受伤后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诊查费等共计人民币10596.0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向东的供述:2015年1月22日8时许,其骑着自行车到睢县孙聚寨集上,由于天气寒冷,自己没钱,就想抢一辆电动汽车。之后便乘公交车来到县城,又坐三轮车来到东关一“力帆”电动汽车经销店,见该店只有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觉着好抢,就以人民币51800元选了一辆白色的“力帆”牌电动汽车,并骗取他俩让一人开着已经选好的车去湖西路的商丘银行取款。由于原交警队西边正北路上的行人比较少,位置较偏僻,想在这条路上把跟着去取款的人制服后将车抢走。当车行驶到出事地点南一红绿灯附近时,要求被害人让其开车,因被害人不同意,便从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拿出一水果刀吓唬被害人,并让被害人下车,后双方在夺刀时,其用刀子扎了被害人的左上嘴唇一下。因车辆失控,车撞在路中间绿化带上被迫停下,被害人下车向南跑了。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2日中午10时许,其店内来一30多岁、身高约170公分的男子,该男子手里掂一黑包说要买车,店员给他讲好后,那男子说钱在商丘银行,要求开着已挑选的车去取钱。途中,买车的男子一直要求由其本人驾车,均未同意。当其开着车走到“金桂名苑”售楼部北约50米处时,该男子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子将其上嘴唇扎伤,双方在夺刀时,车失控撞入路中间花坛里停下,后其逃出并报警。

3、证人刘某某2015年1月22日的证言:2015年1月22日中午9时许,其店内来一30多岁的男子说要买车,给他讲好后,那男子说钱在商丘银行,要求开着已挑选的车去取钱,后老板开着车和他去了。约过去20多分钟,老板打电话说刚才买车的是杀人犯,老板被捅了一刀,让其赶紧去人民医院。

4、证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齐向东曾患有精神病,平时精神不太正常。

5、证人高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齐向东入狱后曾患过羊羔疯,其他没有不正常的情况。

6、物证-电动轿车(照片)以及刀子(照片)。证实被抢的电动轿车以及被告人在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7、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购车发票。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以及被抢电动轿车的价值。

8、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干警接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所做的详细记录。

9、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睢)公(刑)鉴(伤)字(2015)0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的口唇全层裂创伤,构成轻伤二级。

10、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商二院(2015)精鉴字第22号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齐向东患有双相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害人梁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单据等。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所花去的医疗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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