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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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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2015)睢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6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

(2015)睢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月6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原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二人因债务发生纠纷,刘某某认为蒋某某尚欠自己17000元债务,蒋某某认为已将债务清偿完毕,二人发生争吵。刘某某感到很气愤,为报复蒋某某,便于2014年11月26日凌晨骑摩托车携带钢筋棍,到睢县开发区黄河路与南苑社区交叉口的豪烽商场,用随身携带的棍子将蒋某某家停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尼桑牌小轿车(车牌号码豫NJ7910)玻璃砸烂,而后逃离现场。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657元。2014年12月18日刘某某之父刘孝明与被害人蒋某某、许燕夫妇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孟某证言;物证-被砸玻璃的汽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自己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不能依法解决问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冯传庚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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