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寻衅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2015)睢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于2015年2月2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月27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3月2日被睢

(2015)睢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于2015年2月2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月27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3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未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酒后回到富士康宿舍207室,二人在住室内说话,住室内的常某某劝说不让其说话,王某某和常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本单位保安制止后,王某某与蒋某某到206宿舍叫起被告人袁某某,三人到207宿舍将常某某从床上拉下来,对常某某殴打,将常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常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和右上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袁某某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近亲属同被还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