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下午,睢县匡城乡洼刘村村民孟某某(已被判刑)和睢县长岗镇北郭庄村村民郭某甲(已被判刑)、郭某乙发生口角。1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甲纠集郭某乙、郭某丙、孟某、郭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孟某某纠集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等人,双方约定在睢县匡城乡洼刘村西地的路上聚众斗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人持有木棍。其中孟某某等人持棍将郭某甲、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郭某丙的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郭某甲的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郭某乙的头皮创口和体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郭某甲的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某甲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孟某某、孟乙、郭某丁、郭丁、孟某丙、王某丁、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双方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经睢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郭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