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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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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

(2015)睢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7份在涧岗乡敬老院居住期间,两次盗窃张某某烟摊处香烟11盒,后被发现返还给张某某4盒。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在集上赶会时,将肖某某的车篮内的钱包(装有现金300余元、价值900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发现返还给肖某某现金260元和手机;2014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在涧岗乡敬老院内,趁院民曹某某熟睡之际,潜入其住室内,将价值200元的唱戏机盗走,后被发现返还给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能返还受害人财物,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和社区矫正调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袁中勇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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