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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铜领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铜领,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

(2015)睢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铜领,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铜领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谷铜领在睢县妇幼保健院病房楼一楼二病房,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黑色海信牌手机偷走。经鉴定手机被盗时价值120元。

2、2014年1月24日凌晨2时18分许,被告人谷铜领在睢县妇幼保健院三楼五病房,将该房23床病人亲属贾某某的1000元现金偷走。

3、2014年1月24日晚,谷铜领再次进入睢县妇幼保健院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贾某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盗窃姜某某的手机一部、现金800元。后查获的手机、现金被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铜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所盗手机、现金(均是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付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谷铜领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铜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谷铜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铜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铜领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铜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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