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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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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65号起

(2015)睢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豫NLW2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县城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段时,因看手机,驾驶的车辆偏南超过中间线,与相对方向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桑某某受伤及三轮车车厢被撞掉,砸在张某某驾驶的豫AY5B33号小型轿车上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某让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和桑某某及其子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林某某赔偿桑某某及其子女各项费用共计29万元。张某某放弃对林某某的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被撞电动三轮车、轿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桑某某及其子女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张某某的保证书;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睢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林某某让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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