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耿某某利用自己是商丘建达驾校教练的身份,在明知不通过考试无法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向被害人付某某、尤某某虚构办理驾照不需要考试,一个半月时间直接拿证的事实,骗取每人现金17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34000元。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将套用他人档案号办理的两本假B2驾驶证交给二被害人,被害人经查询发现系假证后于2015年2月26日报案至睢县公安局尤吉屯派出所。 另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耿某某退还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尤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收据、假的驾驶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悔罪,且其已将骗取的现金退还给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参照量刑指导意见,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中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