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河,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服刑期间因被发现遗漏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监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河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河、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凌晨两点多,被告人张清河经过两天踩点,在睢县董店乡南苑社区73号楼下盗走该社区居民刘某某一辆载客用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后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本村村民杨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河、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清河、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2013)睢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张清河盗窃来的电动车而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清河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还有没判决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和社区矫正评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