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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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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2015)睢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

(2015)睢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份,徐某某在给徐某甲(系徐某某姑母)帮忙收废品期间,将徐某甲放在抽屉里的2300元现金偷走,后由徐某丙(系徐某某爷爷)代为退还给徐某甲。

2.2010年一天下午,徐某某将徐某乙(系徐某某叔父)家的一台缝纫机(价值100余元)偷走卖掉,得赃款40余元;

3.2010年夏季的一天下午,徐某某将徐某乙家中打面的一台马达(价值1000余元)偷走卖掉,得赃款300元。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徐某某将徐某乙家的机动三轮车偷走,卖给了在睢县胡堂乡靳马头村开废品收购点的乔某某,得赃款2050元。后该三轮车被其爷爷徐某丙以2050元赎回后返还给徐某乙。

5.2012年7月份,徐某某将徐某乙家的8袋小麦偷走卖掉,得赃款800余元。

6.2012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某到徐某乙家中,又将徐某丙赎回的机动三轮偷走,并将车以1700元卖给了睢县河堤乡任庄村村民任某某。后该三轮车被任某某切割后以1800元卖掉。

7.2012年农历12月7日上午,徐某某将徐某丙家的大豆90余斤偷走卖掉,得赃款170余元。

8.2013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某盗窃徐某丙家的7袋玉米,得赃款800余元。

9.2013年5月16日上午,徐某某将徐某丙家的一包棉花(20余斤)偷走卖掉,得赃款170余元。当日徐某某又到徐某乙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洗衣机(价值600余元)偷走卖掉,得赃款100元。

10.2013年6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将徐某乙家中小麦偷走300余斤卖掉,得赃款300余元。

11.2014年夏天,徐某某分两次将徐某乙家中小麦500余斤偷走卖掉,得赃款5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徐某丁、徐某、乔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徐某甲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亲属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09年盗窃徐某甲2300元、2010年两起盗窃徐某乙的财物时,被告人徐某某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乔家习

审判员 陈   熙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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