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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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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

(2015)睢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在睢县周堂镇马关村居住地经营油条、包子等早点生意,在其生产油条过程中添加白矾等物质。2013年11月6日8时许,睢县公安局周堂派出所民警在周堂镇马关村集上将乔某某摊位上经营的油条提取送检。经检测,被告人乔某某生产的油条内铝残留量为240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乔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其生产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销售的油条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其了解到自己犯罪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属于经营食品犯罪,依法应当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加工、销售食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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