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睢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用地占用其被睢县人民政府征收的0.528亩土地为由,于2014年9月份,先后三次到该施工工地阻止施工机械施工,并要求睢县妇幼保健院建成以后在院内盖两间房屋(折合人民币55300元)供其干生意使用,否则睢县妇幼保健院工地不能施工。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第四次到睢县妇幼保健院新址阻止施工,并提出以3亩土地置换被征收的0.528亩土地(折合人民币102588元),否则睢县妇幼保健院工地不能施工。睢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睢县城关镇平楼村村委、睢县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做思想工作,均无果。从2014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阻止施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睢县妇幼保健院的工程施工,并造成施工机械费用和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案发后,睢县妇幼保健院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裴某甲、裴某乙、李某甲、吴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睢县妇幼保健院证明、王某甲阻碍施工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法律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得到了被害单位睢县妇幼保健院的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社区评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效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