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民权县顺河乡吕庄村委其自家所开的“喜洋洋”蛋糕房内出售蛋糕。经查,李某某所制的蛋糕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蛋糕中铝残留量超标,达299mg/kg。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民权县顺河乡吕庄村委其自家所开的“喜洋洋”蛋糕房内加工、出售蛋糕。2013年12月1日民权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民警对李某某家的蛋糕抽样检查,蛋糕中铝残留量达299mg/kg,超出了100mg/kg的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制作蛋糕使用二斤鸡蛋、二斤白糖、二斤面粉、一小勺泡打粉、一勺蛋糕油,再加牛奶或水。蛋糕制好后就卖给周围群众食用。其并不能严格控制泡打粉的用量,知道泡打粉加多了对人体不好。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妻子李某某做蛋糕,并将其所做蛋糕卖给周围群众食用。
3、证人李某甲、张某乙,证明李某某卖蛋糕有半年多了,平时都是李某某制作蛋糕卖给周围群众食用。
4、提取笔录,证明在顺和乡庄子像北50米“喜羊羊”蛋糕店内提取李某某制作好的蛋糕2个。
5、鉴定意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某家提取的蛋糕中铝残留量超标,为299mg/kg。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超量的食品添加剂,足已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智敏
审判员 彭宗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