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上午,民权县顺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在顺河乡十字街庄子像东南角油条摊点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油条里的铝含量为406mg/kg。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长期在民权县顺河乡十字街庄子像东南角油条摊点加工的油条,销售给群众。在加工油条时添加食用碱、食用明矾、食用盐等物质。2013年12月1日上午,民权县顺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摊点进行抽检,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油条里铝的含量为406mg/kg。超出了100mg/kg的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69年,作案时已满44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油条样品系从李某某处提取。
3、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所检测样品油条中铝含量为406mg/kg,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顺河乡十字街庄子像西南角摆摊点炸制油条并销售给周围群众,断断续续十几年,由被告人李某某和面,和面时添加有食用碱、食用明矾、盐等物质。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夫妻长期以来在顺河乡庄子像附近炸油条并销售给群众。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夫妻长期以来在顺河乡十字街东南角干炸油条生意,干的有五六年了。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与爱人王某某曾在顺河十字街摆油条弹垫炸制油条并销售给周围群众,由其负责和面,并在和面时掺入食用碱、食用明矾、食用盐等物质。于2013年12月初顺河派出所民警在其处提取油条样品。
8、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第156号文件及附件,证明铝含量限量标准,不超过100mg/kg.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超量的食品添加剂,足已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