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在河南民权国电厂打扫卫生之机,分别三次盗窃该电厂铁皮、铁块等物品760公斤。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1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智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