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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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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甲,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房某乙,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房某乙,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在河南民权国电厂打扫卫生之机,分别三次盗窃该电厂铁皮、铁块等物品760公斤。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1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智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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