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亮),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闯),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业圣、徐冰、孙靖林、单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民权县“第壹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两个合伙人因投资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第壹公馆”售楼部发生争执。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乙、郝某某、马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第壹公馆售楼部门口对另一方的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刘某甲进行殴打。而后将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强行带至四辆轿车内拉离第壹公馆售楼部,并在轿车内对四人进行殴打,将王某丙、胡某某拉到民权县西高架桥后继续殴打,又将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的手机摔毁,将王某丁的手机夺走。经法医鉴定,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二、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崔某某(又名韩某某,已判刑)在民权县城关镇“缪斯歌厅”内无故滋事,殴打同在该歌厅唱歌的金某某及歌厅保安马某某等人,并将点歌屏等音响器砸坏。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歌厅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2531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错在先,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管制;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滋事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民权县“第壹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两个合伙人因投资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第壹公馆”售楼部发生争执。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乙、郝某某、马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第壹公馆售楼部门口对另一方的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刘某甲进行殴打。而后将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强行带至四辆轿车内拉离第壹公馆售楼部,并在轿车内对四人进行殴打,将王某丙、胡某某拉到民权县西高架桥后继续殴打,又将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的手机摔坏,将王某丁的手机夺走。经法医鉴定,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供述,四被告人均供述了2014年5月28日上午伙同他人在第壹公馆售楼部门口对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刘某甲进行殴打。而后将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强行带至四辆轿车内拉离第壹公馆售楼部,并在轿车内对四人进行殴打,将王某丙、胡某某拉到民权县西高架桥后继续殴打,又将手机摔坏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郝某某、马某某证言,三人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叫到民权县第壹公馆售楼部,和张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对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刘某甲进行殴打,并将手机摔坏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刘某甲陈述,均陈述了2014年5月28日上午,在第壹公馆售楼部门口,被多人殴打致伤,后被拉离售楼部,手机摔坏的事实。
4、证人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上午其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带人到第壹公馆售楼部将锁门、闹事的人撵走。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上午,合伙一方的人到第壹公馆售楼部闹事,张某某带领多人将闹事的人拉走打一顿。
6、证人刘某乙、徐某某、周某甲、王某戊、秦某某、王某己、张某甲证言及收据、世都公司现金账目,证明第壹公馆投资合伙的情况及发生纠纷和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刘某甲被打的事实。
7、证人白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了当保安的情况。
8、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辨认了参与滋事的同伙人,被害人王某丙辨认出张某某、马某甲参与了寻衅滋事。
9、鉴定意见,证明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10、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世都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书、谅解书;四被告人与周某某、刘某甲的协议书、周某某、刘某甲对四被告人的谅解书,检察院对王某丙、胡某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四被告人已赔偿周某某、刘某甲经济损失,王某丙、胡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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