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来,被告人宋某某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七南门外炸制油条过程中,超限量添加碱面和明矾,将炸制的油条向市场上销售。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油条里的铝含量为1200mg/kg。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多年来,被告人宋某某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七南门外炸制油条过程中,超限量添加碱面和明矾,将炸制的油条向市场上销售。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油条里的铝含量为1200mg/kg。超出了100mg/kg的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其与爱人刘某某在林七乡林七南门外摆摊点炸制油条并销售给周围群众,由其负责和面和炸制,并在和面时掺入食用碱、食用明矾、食用盐等物质。于2013年11月份派出所民警在其处提取油条样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宋某某在林七乡林七南门外摆摊点炸制油条并销售给周围群众,干三四年了,由被告人宋某某和面炸制,和面时添加有食用碱、食用明矾、盐等物质。
3、提取笔录,公安机关送检的油条样品系从宋某某处提取。
4、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所检测样品油条中铝含量为1200mg/kg,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5、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第156号文件,证明铝含量限量标准,不超过100mg/kg。
6、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宋某某出生于1953年12月2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超量的食品添加剂,足已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