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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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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民权县顺和乡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姜某某在顺河乡西街经营的“情缘蛋糕店”内所生产销售的蛋糕进行抽检,经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所检测,该蛋糕内的铝的残留量为332mg/kg,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超量的食品添加剂,足已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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