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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一案,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某某销售假药一案,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李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睢县蓼堤镇罗阳村自家经营的“罗阳大药房”医药批发部内,以每盒6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的寻骨风胶囊15盒,后以每盒10元的价格销售。该胶囊经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认定为假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睢县蓼堤镇罗阳村自家经营的“罗阳大药房”医药批发部内,以每盒6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的寻骨风胶囊15盒,后以每盒10元的价格销售。该胶囊经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与住址。

2、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认定书、西宁市食药监稽函(2013)109号,证明“寻骨风胶囊”系假药。

3、刘某某、李某某销售药品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每盒6元价格构其“寻骨风胶囊”15盒。

4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间,其夫妇二人在原阳县徒门乡曹庄村自己家中生产加工“参氏降糖丸”、“寻骨风胶囊”、“神吹散”、等假药,而后销售到民权县、尉氏县、杞县、睢县、封丘县等地的个体诊所或药店。销售给李某某15盒“寻骨风胶囊”,每盒6元。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有一男一女两人到其批发部推销药,其问药品真不真,女的说,不正规,是自己配制的。其要了“寻骨风胶囊”15盒,进价是每盒6元。这15盒假药都零卖完了。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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