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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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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民权县北关镇金玛特购物广场担任店长期间,利用店长身份在总经理张某某及财务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三次从财务人员逯慧芳处盗取28张空白储值卡,然后往卡内充值分别为200元5张,500元23张共计价值12500元,在没有通过负责出售储值卡的刘某某情况下私自将卡出售给他人。被发现后退回5张面值500的储值卡和8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刘某某、逯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出售充值卡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智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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