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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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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民权县城关镇庄周大道东段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时,将一部黑色三星(大器天成2)牌手机遗忘在服务柜台上,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将手机保管,被告人毛某甲到该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此情况,遂让其弟被告人毛某某冒充失主将此手机领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领条、收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怀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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