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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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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犯诈骗罪2014年12月2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犯诈骗罪2014年12月2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30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刘某甲(另案处理)让其介绍贩卖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系盗窃车辆,而积极将此车以12500元的价格介绍贩卖给孙某某(已判刑),沈某某从中得好处1000元。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相关手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辆,而积极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罪属于漏罪,但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利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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