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从山东出发,窜至民权县颜集乡杨树庄北养殖场附近,使用药狗丸盗窃秦川家一条白狗,价值400余元。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民权县颜集乡周王村附近,使用药狗丸盗窃赵某某家一条黄色的狼狗,价值1000余元,后又流窜至民权县颜集乡吕花园村附近,使用药狗丸盗窃张某甲家一条黑色的狗,价值500余元。
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民权县褚庙乡南村垃圾站内,使用药狗丸盗窃张某乙家一条青色的狗,价值300余元;后又窜至王桥乡良尧村委赵庄村南地,使用药狗丸盗窃牛某某家一条黄狗,价值400余元。
上述被盗狗的价值共计2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毛某某、王某丙、张某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秦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